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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解读: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分析与辩护路径探究

时间: 2024-12-19 22:37:07  作者: 天天游戏手游

  

罪名解读: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分析与辩护路径探究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该依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应当遵守的准则。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寻衅滋事罪,行为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构成犯罪。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寻衅滋事行为,以一般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论处。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2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难以处理的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另外的情节恶劣的情形。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难以处理的后果的;(五)极度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其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另外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1〕21号

  (2)纠集他人三次寻衅(每次都构成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根据寻衅滋事的次数、危害后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综合考虑寻衅滋事的具体行为、危害后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甲因工程纠纷再审涉嫌寻衅滋事因不具有主观故意以及对方故意引起矛盾,宣告维持原判。

  甲是一位房地产企业老板,甲于2006年获得房地产项目开发权,并于2008年完成部分工程,当年预售房屋625套。2008年底因资金链断裂形成烂尾。2013年经政府指导,开始寻找合作伙伴联合开发该项目。第一个合作方签订协议开始合作后,并未按照约定及时提供资金,导致该工程再次停工。为完成工程,甲重新招揽了合作方,建设资金也已经到位,本来该项目可以很快完工。但原来的合作方不但无理拒绝退出,占据施工场地,还背地里唆使手下人员拉闸停电阻挠干扰新合作方施工。甚至还发生了双方争抢施工现场,将新合作方的工程师打伤事件,导致工程再次停滞。2014年8月下旬,甲无奈之下,向指导组汇报情况后,强行将原合作方清除出场地,在将原合作方设施搬离施工现场时,造成了一定物品的毁坏。同时新合作方之前被打人员出于报复心里,还将之前殴打他的人打伤。导致清场事件升级,一时无法控制。原合作方随即报案,公安机关以“故意毁坏财物罪”立案侦查,甲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2021年底,经院长发现程序将该案启动了再审程序。再审认为甲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重新判罚。

  1.主观方面并非是由于我方的主观恶意,也不是故意挑起争端。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不认为是寻衅滋事罪。

  本案之所以发生清场事件是由于原合作方无理由拒绝退出项目,背地里给现有的施工工程使绊子,无故恶意阻挠新施工工程的完工。是由原合作方故意引发激化矛盾。被告人决定清场是出于对购买房屋的625个买方考虑,为了买方可以在项目完工后拿到房子,是站在买方的利益考虑。且当事人只要求将原合作方清理出场地,没有想发生打人报复的事故,之所以事情升级是由于意外。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寻衅滋事破坏公共秩序的故意。

  公共场所一般是指人们可以只有出入的商店、饭店、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等。而本案发生在施工场地,涉及到的只有施工中的各方人员。所受的影响和范围只限于被告人自己的施工场地内,不属于一般意义上对公共场所的定义。因此没有造成公共秩序的破坏,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客体要件。

  3.本案中清场事件中受伤的人都是轻微伤不构成犯罪。当事人赔付十倍的赔偿取得了谅解。属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应该以一般违法行为论处。

  甲聚餐发生纠纷涉嫌寻衅滋事,因对方有错在先且具有谅解自首情节,宣告缓刑。

  本案当事人甲和朋友们在饭店聚餐。期间,邻桌的乙因醉酒胡乱将一只玻璃酒杯扔出,险些砸中甲。出于气愤,甲和朋友们与乙进行理论。在此过程中,乙态度嚣张、不断挑衅,还不时用手推搡甲。甲等人未控制好自身情绪,被激怒后和对方发生了肢体冲突。次日,甲和另外两名好友,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本案中乙有错在先,甲等人的主观恶意较小,同时乙出具了刑事谅解书。甲的家属对饭店的损失进行了赔偿,饭店也出具了刑事谅解书。事情发生后,甲等人在饭店等候警方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成立自首,可以从轻处理,结合谅解等情节,对甲可以宣告缓刑,判处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甲编造炒作胡XX失踪事件扰乱网络公共秩序涉嫌寻衅滋事,因为未构成严重后果认罪认罚适用缓刑

  2022年12月至2023年1月期间,被告人甲在XX省XX市XX镇XX村XX街XX号,利用“HXX失踪事件”社会焦点和热点,通过其使用的3个抖音账号、3个快手账号、1个小红书账号以及1个微视账号,于2022年12月5日发布标题为“HXX失踪,这个黑暗势力很猖狂”的视频,12月18日发布标题为“HXX失踪第65天”的视频。2023年1月7日,J省警方发布《关于胡某宇失踪事件调查进展情况的通报》,详细通报了调查情况并澄清网络谣言。2023年1月13日,甲又发布标题为“HXX最新消息”的视频,质疑HXX自行离校等不合理,煽动大家发文要求立案侦查等。2023年2月2日,J省警方及相关部门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HXX尸体已找到且是自缢身亡。甲编造“HXX失踪事件”存在黑暗势力等虚假信息,通过炒作获取网民关注和网络流量。截至案发,上述3个视频在甲的8个账号中播放总量达2650291次,收藏总量达9775次,评论总量达13668次,点赞量达222537次,严重扰乱信息网络的公共秩序。

  本案由H市B公安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甲寻衅滋事案,于2023年7月31日向B检察院移送起诉,B检察院于2023年9月28日向B人民法院提起公诉,B法院于2023年11月24日判决被告人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犯罪嫌疑人甲在HXX失踪事件没有调查清楚的情况下,编造“HXX失踪事件有黑暗势力”等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发布视频煽动他人发文、制造舆论压力,播放量达265万余次,点赞量22万余次,评论量1.3万多,造成公众恐慌以及对国家机关的负面评价,严重影响国家机关形象,可以认定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

  本案被告人甲的行为虽然构成了寻衅滋事罪,但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检察机关的释法说理下,积极自愿认罪认罚,检察机关据此建议法院对甲适用缓刑。检察机关在严厉打击该类犯罪的同时,严格贯彻宽严相济形事司法政策,在惩罚犯罪的同时做到保障人权,取得了政治、法律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被告人甲于2023年6月21日21时20分许,酒后滋事,在某某小区某某超市门口无故拳打张某、用腰带抽打乙、丙,致乙、丙轻微伤。法院经过申请查明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对甲适用缓刑。

  1.本案与一般寻衅滋事罪不同,因案发时间和地点的特殊,当时现场人很少,并未引发小区居民的恐慌,也没有造成社会秩序混乱,所以被告人甲行为的社会危险性较小。

  事发当日晚,甲与朋友在酒吧喝酒离开时,因驾驶的电动车被乙的汽车堵住道路而无法通行,双方随之发生冲突,甲使用钢管对乙进行了殴打。双方扭打一会后被各自拉开,乙随后报警。

  2023年6月,公安机关将案件移交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甲被释放后,很快联系了乙,向对方道歉并赔偿各项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2023年8月,公安机关将案件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以甲在外不致发生社会危险为由,决定对他取保候审,随后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认罪认罚。

  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不能达到犯罪级别,甲的犯罪行为严重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甲认罪认罚,如实供述事实。犯罪情节较轻且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原谅,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社区没有不良影响。甲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意小且家庭条件困难。最终,法院采取了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决甲犯寻衅滋事罪,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甲因乙公司噪音污染多次索取损害赔偿无果阻碍乙公司车队正常行驶,因不具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做不起诉决定。

  甲于2022年2月12日至2月19日多次以噪音、扬尘污染为由将电动三轮车停放在A区某村南侧施工便道中间拦截J市某有限公司的车队,阻碍车辆正常行驶。期间甲多次向J市某有限公司乙索要噪音、扬尘污染赔偿,被害人乙迫于无奈于当日在A区某村甲家的看山房中将十二万元现金赔偿给甲。被害人乙交付现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寻衅滋事罪对甲予以立案侦查。并调取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犯罪嫌疑人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其他证据材料可以相互印证。2023年1月16日,公安机关将本案移交给当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1. 被告人的所作所为针对的并非是整个社会的公共秩序而是向乙施压请求损害赔偿。

  寻衅滋事罪的客体是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和公私财产,而是公共秩序。本案当中甲堵路的行为只是针对向乙要求的噪音损害赔偿,而不是在挑战社会的公共秩序。

  2. 甲在客观方面并非是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而本案当中被告人之所以把电动三轮车停放在路中间阻拦J公司的车队是因为公司的车队在运营期间不分白天黑夜地产生噪音,严重影响了甲的生活居住,且甲通过各种途径和J公司协商,请求损害赔偿都没有结果。甲阻拦J公司车队的行为是无奈之举,甲的目的仅仅是得到来自噪音污染房屋受损的损害赔偿,不是无事生非的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不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

  3.犯罪嫌疑人甲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动机也不是并不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

  本案当中被告人甲堵路是出于正当理由,即乙公司车队的行为严重影响了甲的正常生活,并且甲也通过信访等途径寻求公力救济均未果。因此才采取的堵路请求赔偿的私力救济。甲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在本案中是由于被告先有的侵权行为,甲才采取的堵路措施。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本案中甲和乙公司的矛盾是由于乙公司明知自己影响到了甲的日常生活的情况下仍然发出噪音且拒绝对甲进行损害赔偿,由此可见甲和乙公司的矛盾是乙公司故意引发的。因此甲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4.甲积极返还乙公司12万元,且取得了被害人乙的谅解。且甲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对甲做不起诉决定。

  甲、丁因其因工程款未得到清偿而不交付所建设的相应房屋,自行换锁占有房屋,法院判决其无罪

  2000年,B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运作J广场(以下简称J广场)房地产项目,并成立了J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公司)进行开发。J广场共开发建设楼房48幢,其中第xx-xx幢由A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承建。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部分支付现金,部分以该公司承建的楼房房屋折价抵偿。

  被告人甲承包了由A公司承建的J广场第19幢、第21幢楼房建设工程,由甲垫资修建,在工程结算过程中,甲与A公司及J公司发生争议。2005年,甲以B公司、A公司、J公司为被告在X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X中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经X中院调解,各方达成协议,X中院于2006年11月6日作出XXXXXXX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一、甲的施工队在J广场19、21号楼施工过程中已收取工程款现金286000元、房屋五套(房号为:38号楼2号、38号楼14号、19号楼10号、41号楼16号、41号楼15号,面积为451.26平方米,上述5套房屋折款902520元,其中两套房屋因J有限公司的原因被本院查封,如本院解除这两套房屋的查封,该两套房屋仍归甲所有;如这两套房屋不能够交付给甲,那么J有限公司负责另行交付两套同类位置、同类质量的房屋)。剩余工程款由A公司和J有限公司结算之后,由A工程公司将19号楼、21号楼剩余工程款本息如数转交给甲。二、A工程公司承诺于调解书生效之后7日内起诉J有限公司,以解决和J有限公司的结算问题。如违反本条约定,甲有权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A工程公司款项103万元。三、J有限公司承诺本协议第一条抵款的5套房屋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J有限公司保证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办在甲指定的人的名下。四、如果原告的剩余工程款没有拿到,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五、原告和A工程公司同意按收到工程款的比例立即交付承建的房屋。

  因认为A公司、J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07年4月2日甲向X中院申请执行调解书,X中院于2007年4月4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日作出终结执行的民事裁定。因甲向X中院申请恢复执行,X中院又于2013年5月7日立案恢复执行,至目前尚未发现A公司、J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

  被告人甲在建设J广场第19幢、第21幢楼房后,以工程款尚未结清,房屋尚未交付为由长期占有、使用该两幢楼房的部分房屋,其中包括21幢11号房屋。

  2008年6月,P人民法院(以下简称P法院)执行由Z银行P支行申请执行的XXXXXXX号执行证书,被申请人为乙、丙。P法院认定,2001年6月16日乙、丙以J广场21幢11号商住房为抵押经J公司担保向中行借款,后未按约归还。P法院受理后于2008年6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2008年6月17日前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执行过程中,经协商,乙、丙及担保人J公司同意将该房作价87000元变卖给丁所有,变卖款用于偿还中行借款。2008年6月18日,P法院裁定该房作价87000元变卖给丁所有。

  2011年1月26日,P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戊诉被告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调解,P法院于当日作出XXXXXXX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丁于2011年1月27日前偿还原告戊借款110000元。后戊申请执行,该院于2011年1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为110000元。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以房抵款协议,丁同意用其J广场21幢11号房抵欠款。该院于2011年1月31日作出XXX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丁位于PJ广场21幢11号房交付给戊所有,抵偿丁所欠戊借款及执行费用;戊可以持裁定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同时P法院于2011年1月30日分别向P国土局、房产服务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11年5月31日,P法院发出公告,责令J广场21幢11号房的住户于2011年6月10日前从房屋内迁出,如不履行依法对其强制迁出。

  2011年9月22日,P法院执行局人员到J广场21幢11号房进行强制执行,将该房门锁更换,并将房屋交予戊,被告人丁、甲得知后,阻拦执行并与执行人员发生争执。当日下午,被告人丁与被告人甲到P法院执行局反映情况后,于当日回来后即将J广场21幢11号房门锁砸坏换上新锁,继续占有该房。2011年9月26日,戊甲(戊之母)到P派出所报警称甲将其门锁砸坏。P派出所经处理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认为甲将法院裁定给戊甲的房屋门锁砸坏,造成他人财产损失,违反了治安管理,但因门锁价值较小,其违法情节轻微,决定对甲不予治安管理处罚。

  被告人甲自砸锁、换锁之后并未迁出该房,并将其相关物品放置在该房内。2012年1月11日,P公安人员将J广场21幢11号房门打开,协助戊甲等人进入该房。2012年4月20日,P法院在P派出所协助下,再次对该房屋强制执行,将被告人甲物品清理搬出后,将房产交给戊将房屋交给戊。2012年5月11日,被告人甲发现戊甲向该房进装修材料,装修工人也已进驻施工,便和被告人丁商量后将甲八十多岁且行动不便的父亲送至该房居住,并让装修工人离开,当日,戊甲再次向P派出所报警称房子被甲侵占。事发后,主要由被告人丁在涉案房屋服侍老人起居,直至2012年6月11日被告人丁把甲的父亲从该房中接走,但其后二被告人仍将门锁更换拒不交出房屋。

  2012年6月7日,P公安局决定对甲、丁非法侵入住宅案立案侦查;2012年6月20日决定对甲的父亲非法侵入住宅案立案侦查。2012年6月12日,被告人丁被P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24日,被告人甲被P公安局抓获并被刑事拘留;2012年6月27日、7月3日,被告人丁、甲先后被P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23日,P公安局以甲、丁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移送P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2年9月5日,被告人甲将21幢11号房屋(包括钥匙一把)移交P派出所;2012年9月27日,P派出所将房屋及钥匙移交戊甲。

  2013年3月18日,P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P检察院)以“依照P公安局移交的卷宗材料,P法院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法院裁定罪,对二人之行为不宜以犯罪处理”为由建议P公安局撤回案件;2013年3月25日,P公安局撤消了甲非法侵入住宅案,并解除了对甲、丁的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2014年9月5日,P公安局再次对甲、丁非法侵入住宅案立案侦查。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甲、丁经P公安局传唤到案,并被决定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或者强拿硬要、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以及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毁损、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人甲自2000年挂靠A公司,垫资建设J广场第19幢、第21幢楼房,其因工程款未得到清偿而于2005年将J公司、A公司诉至X中院,后三方于2006年就工程款的支付达成调解并经X中院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后因J公司、A公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被告人甲有理由按照调解书规定按收到工程款的比例交付其所建设的房屋,其因工程款未得到清偿而不交付所建设的相应房屋,有其合法依据,涉案21幢11号房屋也是由甲承建且一直由其控制。在2011年P法院将涉案房屋裁定给戊之前该房屋并未交付给他人,或由他人主张权利,P法院将涉案房产所有权裁定给戊后,并不能当然否定X中院调解书生的法律效力。且被告人甲与戊此前并无其他纠纷,被告人甲、丁的行为系自力维权行为,其行为虽有不妥当之处,但并非刑法所规定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寻衅滋事犯罪行为,故被告人甲、丁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甲、丁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甲因为土地承包纠纷问题,在2008年奥运会前夕,坐火车去国家信访局,家乡负责信访的工作人员就找到他,劝他等奥运会闭幕后再来,甲不听,并说自己要到去,在工作人员靠近时,甲爬上栏杆让工作人员退后,否则就跳下河去。后被工作人员强行从桥栏杆上拽下来,在拉拽过程中,一名工作人员的胳膊、腿部被擦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检察院起诉甲,一审法院判决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两年。甲不服上诉,H中院认为甲到国家信访局,并与接访人员发生争执,没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造成社会秩序的严重混乱,于是改判宣告甲无罪。

  甲因土地承包纠纷问题前往国家信访局,其初衷是为了反映自身诉求,而非故意寻衅滋事。甲虽与接访人员发生争执,但这是在表达诉求过程中产生的冲突,且甲没有主动实施伤害他人或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甲爬上栏杆的行为虽过激,但主要是为阻止工作人员靠近,并非有意扰乱社会秩序。

  寻衅滋事罪的构成需具备主观上的故意以及客观上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结果。而本案中,甲不具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客观上也未达到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程度。综合考量,H 中院依法认定甲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从而改判宣告其无罪,保障了公民合法的信访权利和司法公正。

  2018年,甲因为自留地及医疗报销问题,多次到北京,一审法院认为甲在其所反映的问题已经得到处理的情况下,因对处理结果不满意,违反国家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先后九次到北京、等非信访接待场所“”,经公安机关多次训诫和行政处罚后仍继续,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判决甲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甲不服上诉。

  H中院认为寻衅滋事罪是指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随意殴打或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但是本案的证据仅能证实甲曾因个人诉求而到北京市的非信访接待场所并被公安机关训诫和行政处罚,以及所在县有关部门处理信访事项的情况,不能证实甲在非正常时具体实施了什么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并造成了什么样的后果。因此认定甲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改判宣告甲无罪。

  被告人甲系L镇F村(Y村)村民,1995年L镇政府向下辖各村发出“一村一果园任务(要求村上出地,农户承包经营,收入归承包人),因Y村(两村合并后更名为F村)的机动地已发包,村民不愿意用自己的承包田种果树,后便让被告人甲成立果园,被告人甲便用其承包田与其他村民通过串地的形式成立了位于该村XXXXXX路北的58.4亩果园,并承诺给被告人甲补地,被告人甲将果树全部砍掉种植农作物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按当时政策因被告人甲在村上有欠款,未能分得承包田,同年村委会对被告人甲经营的果园进行丈量后登记在被告人甲名下,至2003年被告人甲缴纳了提留款和农业税。2007年,L镇政府以文件形式决定将此地块中的18.4亩作为承包田补给被告人甲,将剩余40亩按机动地由F村民委员会收回并对外发包。2008年至2011年村委会将涉案地块发包给乙,期间因被告人甲耕种该地块,乙以甲为被告,L镇F村民委员会为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后经法院认定乙与L镇F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甲侵占的土地应予返还。2011年至2012年村委会将涉案地块发包给丙,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甲承包了涉案地块。2015年,村委会将该地发包给村民丁,承包期三年。因被告人甲以村里欠其土地为由阻止丁耕种此地块并自2015年至2019年期间耕种此地块,致使丁未耕种此土地,后丁以L镇F村民委员会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解除L镇F村民委员会与丁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村委会负责起诉原承包农户将土地收回,另行发包;村委会返还给丁土地承包费。经鉴定,涉案土地承包费价格为55366元。被告人甲于2019年12月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裁判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甲任意占用L镇F村民委员会机动地且情节严重,以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寻衅滋事罪中的任意占用,主观上要求具有流氓动机。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表现为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经查,本案被告人甲虽自2015年至2019年在没有与村委会签订合同且未缴纳承包费而耕种涉案地块,但其事出有因。1995年L镇政府向下辖各村发出“一村一果园任务,因Y村(两村合并后更名为F村)的机动地已发包,村民不愿意用自己的承包田种果树,后被告人甲便用其承包田与其他村民通过串地的形式成立了位于该村XXXXXXX路北的58.4亩果园,村上承诺补给被告人甲1995年至1997年的地,后村委会以被告人甲多年耕种的涉案地块亩数已超过应补亩数为由未给被告人甲补地,而被告人甲认为当年村委会承诺补地,但至今仍未给其补地,所以其才一直耕种涉案地块,村委会与被告人甲补地这一问题至本案案发仍未明确解决。通过上述事实,被告人甲其行为虽有占用并使用村委会机动地,但其动机不是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其客观也非表现为无事生非、无理取闹的行为。被告人甲占用并使用涉案地块系与村委会补地问题而引发,其行为属民事纠纷,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被告人甲于2015年至2019年期间未与F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的情况下耕种涉案地块,同时未缴纳承包费。但被告人甲的行为不属于寻衅滋事罪中的任意占用,且事出有因。综上,被告人甲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17年实施)的补充规定: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千元以上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该依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有没有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1〕21号

  (2)纠集他人三次寻衅(每次都构成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根据寻衅滋事的次数、危害后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等犯罪情节,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考虑寻衅滋事的具体行为、危害后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姚志斗律师,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行业协会与商会法律事务部主任,北京市律师协会社会治理与律师调解专业委员会委员,朝阳区人民调解员,北海仲裁委员会/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衡水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京师律所(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小企业协会调解中心调解员,企业高级合规师,心理咨询师,北京多元调解促进会调解员、华北理工大学文法学院校外指导老师,曾多次接受央广网、法制日报、新京报、潇湘晨报、中国慈善家、北京青年报及《法治中国60分》等媒体采访并针对重大、典型案件等法律热点如《民法典》出台、杭州女童被保姆遗留坠亡案、唐山烧烤店打人案、原中国国家男子足球队主教练李铁受贿案、邯郸三初中少年杀人案等重大案件发表律师专业意见等。

  执业领域:刑事辩护、公司业务、婚姻财产分割、投资及经济合同、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等民商诉讼领域及重大、复杂刑事犯罪辩护、取保候审、罪轻辩护、无罪辩护、冤假错案申诉等案件拥有众多经验。同时常年担任多个个人与公司的法律顾问,在个人隐私与名誉侵权保护、财产规划与传承、公司风险防控、股权制度设计、公司合同拟定、资产清算、融资并购、商务谈判等积累丰富实务经验。